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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一枚印章管审批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0-12-08 16:36       大    中    小     

  《山西省一枚印章管审批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一枚印章管审批条例(草案)》。初审后,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对草案进行了修改,拟提交2021年3月份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二次审议。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改后的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至一下邮箱: sxrdfgwfgec@163.com

  2、寄信至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编:030073

  信封右上角请注明“《山西省一枚印章管审批条例(草案)》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0年12月25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2月2日

  山西省一枚印章管审批条例(草案)

  (2021年3月 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建设服务型政府,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一枚印章管审批,是指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事项相对集中到一个行政机关,并统一使用一枚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专用印章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一枚印章管审批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一枚印章管审批应当遵循精简、统一、效能、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一枚印章管审批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相关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指导全省开展一枚印章管审批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集中审批部门),行使本级人民政府划转的行政审批职权。

  划出行政审批职权的部门(以下统称原审批部门)履行划出事项的政策引导、发展规划、行业管理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集中审批部门履行审批职责时,应当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含电子印章)。行政审批专用章(含电子印章)与集中审批部门行政公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集中审批部门的行政审批专用章(含电子印章)与原审批部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加盖的行政公章或者行政审批专用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原审批部门不得要求再加盖部门行政公章或者行政审批专用章。

  涉及国家有关部门最终审批或者需要本省行政区域外认可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原审批部门认证或者予以说明的,原审批部门应当协助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八条 行政审批过程中的证照印制、现场踏勘、现场核查、专家评审等相关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一枚印章管审批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条 集中审批部门应当与原审批部门签订审批监管衔接备忘录,确定集中审批部门和原审批部门的职责边界。职责边界划分未明确的事项,由原审批部门继续实施。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集中划转审批事项基本目录,并适时更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基本目录开展审批事项划转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划转基本目录以外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二条 划转审批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制度,清单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划转到集中审批部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事项除外。

  第十四条 集中审批部门应当根据审批事项特点,通过减少环节、整合材料、缩短期限等,系统性优化审批流程。

  同层级审批事项的申请材料、办理期限、办事标准、网办事项等办事流程应当保持基本一致。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和完善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第十六条 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应当整合其他政务信息系统,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完善信息双向反馈机制。

  原审批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将专网、行业审批信息库和电子档案库等,与省一体化服务平台对接,实现部门之间信息互认、共享。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电子证照的应用和管理,建设全省电子证照管理系统、电子印章系统,并与国家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系统、电子印章系统进行对接,实现电子证照、电子印章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

  除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

  第十八条 集中审批部门应当制定行政审批事项容缺受理目录。对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缺项材料在容缺受理目录内的审批申请,应当先行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补交期限等。

  第十九条 集中审批部门应当建立专家评审制度,设立行政审批专家库。对审批程序复杂、专业要求高的审批事项,应当邀请专家进行评审。

  第二十条 行政审批事项需要现场踏勘、现场核查、专业技术审查、专家论证等的,集中审批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办理。

  鼓励开展远程勘验、视频勘验和电子勘验。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制式证照和样本由原行政审批部门上级部门提供的,原审批部门应当协助申领。

  制式证照可以自行印制的,由集中审批部门印制。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发、转发与行政审批业务有关文件时,应当将集中审批部门纳入主送或者抄送范围。

  集中审批部门应当配合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行政审批相关的统计、调查、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事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调整变化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集中审批部门;需要召开会议或者开展培训的,应当邀请集中审批部门参加。

  集中审批部门与原审批部门建立联合培训制度,共同组织相关业务培训。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明确集中审批部门的集中审批职责;按照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明确原审批部门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集中审批部门和原审批部门的审管责任,以相应证照颁发和信息推送为界,集中审批部门颁发相应许可证照后,应当实时向原审批部门推送相关信息,原审批部门接收推送信息后,应当及时启动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原审批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建立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督管理机制,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厘清监督管理事权,明确监督管理对象和范围。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一枚印章管审批工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发现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查处机制。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便民服务专线和省一体化服务平台等方式,对行政审批工作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集中审批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一枚印章管审批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转与本条例中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相关联的事项,参照本条例执行。

  省级以上开发区实施一枚印章管审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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